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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號

確認本票偽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號

原告
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寶儀
法定代理人
楊孟娥
被告
沈其晃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6號請求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應行清算,並應以原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楊雲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時,未依法陳報原告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然訴外人楊雲龍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陳報原告負責人韓寶儀、董事楊孟娥均不願續任董事、清算人亦不願提起訴訟云云。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廢止後,並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其廢止前董事則為韓寶儀、楊孟娥、王宜雯(已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2 月5 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韓寶儀、楊孟娥,訴外人楊雲龍並非具原告法定代理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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