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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相對人
即被告
王智強

      徐玉城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林晏岑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林晏岑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四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且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未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林晏岑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應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管理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財務等情,其擔任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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