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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被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璽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敏東,惟林敏東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為免延滯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被告御璽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裁定選任被告林晏岑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御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御璽公司、林晏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御璽公司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晏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貨款、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偉翔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御璽公司向原告偉翔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熱水器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於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4日間採購商品尚欠貨款143,294元;於103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7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104,832元;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15,404元,總計尚有貨款總計263,530元未付,被告御璽公司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43,294元,發票日103年3月10日及票面金額104,832元,發票日103年4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嗣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將上開票面金額143,294元支票向第一銀行提示,惟遭該銀行以被告御璽公司之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

(二)被告林晏岑之部分:被告御璽公司透過被告林晏岑於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與原告接洽、訂購貨品及交付支票時間在102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而依被告御璽公司於第一商銀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所載,被告御璽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支票存款維持額度低於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貨款263,530元,且在第一商銀存款均額僅為9.5萬元,無足資作為對外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應有之支票存款帳戶穩定狀況,有異於一般財務正常公司應有之支票存款資金情形,被告林晏岑身為被告御璽公司會計,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為被告御璽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對外貨款債務,其當對被告御璽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詎被告林晏岑明知公司對外支付帳款之支票存款帳戶財務已不佳,而未有足以因應支付貨款債務之穩定財務,顯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於103年1、2月間再交付存款額度財務狀況不佳之系爭支票兩張予原告,使不知情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御璽公司尚足有清償貨款之能力,不疑有他將貨品送至被告御璽公司指定廠商,且被告以其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1張支票、同年3月2日、6日各1張支票,總計四張支票,亦同均遭銀行退票,由此可見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財務狀況已不佳,始會有被告御璽公司多張對外支票均遭退票之情形,非負責人林敏東在103年2月28日死亡後公司財務始陷於困難,被告林晏岑事後向廠商收取價款,未用於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竟將收取之公司帳款占為己用。是被告林晏岑所為乃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貨款損害,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向被告御璽公司、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林晏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御璽公司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晏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御璽公司於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林敏東死亡後,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而跳票。系爭支票帳戶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被告御璽公司結清。確有如原告主張向米谷企業公司取得貨款情事,係用以支付公司積欠薪資及欠繳之勞健保等費用,其中收入部分自103年3月1日到同月7日已收客戶支票共366,709元,現金共224,890元,公司零用金23,148元,合計共614,747元;支出為(A)3月4日支付永誠租賃170,000元。(B)林晏岑及鐘文義103年1-2月薪資共113,682元。(C)勞工退休金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三個月共18,216元。(D)勞工保險費103年1月及2月共15,437元。(E)全民健康保險費102年12月及103年2月共19,090元。(F)中租迪和還款支票136,750元(G)第一銀行存款抵銷共141,572元,支出共614,7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68頁及其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御璽公司曾開立訂購單(本院卷第83-87頁)向原告訂購熱水器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且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御璽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63,530元未付款(本院卷第79-82頁),且被告御璽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所開立支票2紙(本院卷第5、6頁)亦未獲兌現。

(二)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已於103年3月7日終止。(參本院卷第110頁交易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御璽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或票款?(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彥岑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御璽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或票款?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璽公司向原告訂購熱水器等商品,於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總計尚有263,530元未付,被告御璽公司並分別開立系爭兩紙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及訂購項目、被告御璽公司之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8頁,第79-82頁,第8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訂購單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被告御璽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如此部分有理由,則不需審酌請求給付本件兩紙支票票款之備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預備訴之合併;復查,原告既以同一聲明而將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對票款之請求為審認,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彥岑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晏岑明知公司對外支付帳款之支票存款帳戶財務不佳,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及開立系爭支票,向廠商收取價款後,亦未用於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而占為己用云云,然均為被告林晏岑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御璽公司於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林敏東死亡後,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而跳票,系爭票據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被告御璽公司結清等語,核與第一商業銀行2014年11月6日一營字第0037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御璽公司所有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至103年2月20日止均有兌現,直至103年3月2號始有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等情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一營字第00379號、11月18日一營字第00408號函(見本院卷第96、116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實,則難認被告御璽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1日間與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已無清償貨款能力;被告林晏岑另辯稱:雖有向米谷企業公司取得貨款,但用以支付公司積欠薪資及欠款等費用等語,亦已提出支票及現金明細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32-147頁、第158-161頁)為佐,亦難認被告林晏岑有何將所收貨款占為己用情事;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御璽公司於訂購系爭貨物時無清償貨款能力、被告林晏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情事或被告林晏岑將所收貨款占為己用之情,是原告所為主張,均未能舉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御璽公司既未依約給付本件貨款,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林晏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御璽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御璽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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