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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

原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被告
楊盛文即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
被告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何海
被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梅
被告
都市叢林汽車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隆
被告
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香
被告
吳全財即虎山驛站民宿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及嘉義縣,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南及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營業所所在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認宜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聲明「依雙方約定合意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並未提出合意之契約,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簽立契約,本院無從認本件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自非該合意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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