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陳憲樟
- 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蔡欣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被 告 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憲樟 被 告 蔡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被告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陳憲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被告蔡欣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員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柏員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柏員公司應行清算,然被告柏員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式,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柏員公司廢止前股東僅有被告陳憲樟一人,有被告柏員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陳憲樟代表被告柏員公司公司。故本件應列被告陳憲樟為被告柏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員公司於92年1 月8 日以被告陳憲樟及蔡欣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928 元,期間自92年2 月22日起至95年1 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7,248元,計分36期全數清償後,移轉系爭車輛(車牌6R-9872 ,福特自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柏員公司。詎被告柏員公司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經福灣公司於99年5 月7 日結算,被告柏員公司仍積欠456,395 元(被告違反分期買賣之約定,致原告受有原預期積欠金額456,395 元之損害)迄未清償,又被告陳憲樟及蔡欣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福灣公司已於99年5 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柏員公司自103 年6 月16日起,被告陳憲樟103 年3 月3 日起,被告蔡欣蓉自103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