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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

原告
李宜芳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田天明,並由田天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3 年3 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偽造,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裁定准許其中之415,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應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洪開誠(已歿)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之筆跡及印文。又系爭申請書所載原告服務之地址,係洪開誠生前服務之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之營業址,有關繳納貸款之繳款單均寄送至富鼎公司,故原告不知有貸款之情事。另被告雖將代償其他貸款後所剩餘額撥入原告之帳戶(萬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均係由訴外人洪開誠使用,故原告不知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始得知訴外人洪開誠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即於103 年3 月23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報案,並於103 年4 月9 日以屏東厚生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汽車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為50萬元,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委任之千禧世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辦理貸款,經被告向千禧公司確認,原告對保時均已提供完備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原告雙證件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供其審閱,並由原告本人確認無誤之後親簽。另原告所辦理之汽車貸款專案為「原車融資借新還舊專案」,經代償前筆貸款245,205 元後所剩餘額,已於101 年11月30日撥入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另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之理由為訴外人洪開誠已死亡,並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貸款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簽寫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簽寫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向安和醫療社團法人安和醫院調閱原告簽寫之就醫自費同意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閱原告簽寫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開戶同意書暨授權書、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卡(以上編為乙類),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上編為甲類),一併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104 年3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即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抗辯其受理汽車貸款之申請後,經代償前筆貸款245,205 元後所剩餘額254,795 元,已於101 年11月30日撥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乙節,固據其提出代償撥款帳戶確認書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洪開誠所使用,用以做為洪開誠之薪資轉帳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洪開誠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是尚難僅憑此撥款之事實,即謂原告確曾授權洪開誠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所寄發之繳款單,係寄至高雄市○○○路00號14樓之9 ,而該址為洪開誠所服務之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有繳款單、名片附卷可參,憑此亦難認原告確知悉洪開誠曾向被告申請辦理貸款,進而推論原告有授權洪開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有授權洪開誠或他人簽發之事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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