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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原告
上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祥
被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所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依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依約施作工程,經被告估驗完成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京分行、面額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票據號碼CY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原告稱因財務周轉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提示,以後一定會清償,原告遂未將系爭支票提示。

㈢事後被告一直藉詞推拖,毫無清償誠意,原告因系爭支票一年時效將屆至,為維護權益故提示系爭支票,詎料遭銀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由此顯見被告自始即心存詐騙,蓄意賴帳不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合 計 6,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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