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英豪
被告
劉盛發
訴訟代理人
劉英豪
被告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儀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指定董事劉英豪為清算人,有儀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故本件應列劉英豪為被告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張仲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寶公司於9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及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儀寶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利息年利率3 %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儀寶公司僅攤還本金7,839,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2 年12月25日止外,尚欠本金161,0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及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及劉盛發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及劉盛發雖稱希望與原告談和解,惟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張仲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