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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89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9號

原告
銘馥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慶賢
被告
日商賽爾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本勝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日商加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鋁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協議,若原告於100 年仲介廠商向其購買硝酸鉀原料,每公噸即退佣金美金20元予原告。嗣加鋁公司該年度遭被告併購,惟原告於該年度仍完成仲介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向被告購買硝酸鉀,業經被告確認原告仲介數量為462 公噸。然原告完成仲介迄今,屢經催索佣金新臺幣(下同)274,890 元(計算式:462×20×29.75=274,890) 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元成公司回函無意見。當初業務與原告接觸時已談妥,訂此激勵條款係希望原告在期限前將貨拿完,然之後有漲價、船期等問題,故期限前未達成。國外已付款,沒有注意到條款。

㈢證據:提出退佣聲明、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7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被告公司在世界企業名錄及我的台灣工商名錄之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其所稱之退佣協議,係為被告更名前之日商加鋁國際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元成公司所簽訂,其簽約主體非為原告,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銘馥公司有居間契約存在。

㈡縱於事後第三人元成公司移轉該居間協議之履行予原告公司,然該居間條件亦須受被告公司與元成公司間之協議所拘束。而查,於該協議中明確記載,需至2011年12月31日透過元成公司前出貨量達到504MT ,方有每噸USD20/int 之退傭義務。而查,至2011年12月31日,透過元成公司或原告公司居間所購數量,僅為462 噸(被告進口總噸數為609 噸,惟透過元成公司部分僅為462 噸,其餘147 噸係透過中華化學公司進口,而於元成公司無關),是元成公司既無達到約定數量,被告公司自無付款予元成公司之義務;而原告公司其權利義務既係自元成公司移轉而來,自應受此拘束,是被告公司亦無付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報價書、退佣聲明、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所提元成公司硝酸鉀報價附註⒈:至年底12月31日出貨量達到504MT ,加鋁將於年底以每噸USD20/int 退款給元成。惟依元成公司103 年7 月17日元成業榕103 年業簡字第0001號函所示:「我司於民國100 年間確有與日商賽爾瑪國際有限公司(原日商加鋁國際有限公司)訂定退佣協議,雙方約定至100 年12月31日出貨數量達504MT ,加鋁將於該年底以每公噸USD20/int 退款給元成,其後協議轉給銘馥化學,其要件(數量之約定)如附件㈠。惟民國100 年間之交易情形,並未達成出貨量504MT 之退佣協議」;原告亦自承該年度出貨量確未達上揭約定數額,顯與退佣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實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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