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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 原告
    施博邁
  • 被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嚴瑞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原   告 施博邁 訴訟代理人 施建旭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被   告 嚴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嚴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美生公司並簽發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票號EA2617645 、EA0000000 、EA0000000 、面額各19萬元、到期日各為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給付租金之支票3 張,屆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故積欠租金高達3 個月,合計57萬元。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美生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不另通知等情,惟均未置理。又被告美生公司於終止租約後仍拒不遷讓,無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交還房屋之日)止,計有2 個月又6 天之損害,合計416,774 元〔(190,000 2 )+(190,000 6 31)=416,774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美生公司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系爭房屋,以房屋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38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48萬元,尚應給付886,774 元(570,000 +416,774 +380,000 -480,000 =886,774 ),原告復於103 年4 月10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美生公司及被告嚴瑞芬於103 年4 月18日前將上開金額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7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該條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社會情狀,且原告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認本件違約金以100,000 元計算始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為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6,774 元(570,000 +416,774 +100,000 -480,000 =606,7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6,7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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