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7號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50元。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於被告建案「新富邑」大樓(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出口車道,因開啟地下室 停車場鐵門之感應器異常,致使原告行經鐵門下方時,鐵門無法正常運作,向下關閉,原告人車倒地,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7,350元。因被告建案尚未完成點交,住戶管理 委員會仍未正常運作,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至103年3月21日先予被告派駐人員協調,並於103年3月24日下午再次與被告協商,詎料被告竟於103年3月24日上午安排鐵門廠商施工,重新埋設感應器,於協商時以新感應器能正常開啟鐵門為由,拒不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又自103年4月初至今,車道鐵門暫停使用,顯見該鐵門設計仍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接近坡道前,警示燈號顯示為紅燈,故先行減速,未達完全停止狀態,係因接近感應設備時,警示燈號轉為綠燈,且鐵捲門為開啟狀態,原告根據約定俗成的「紅燈停、綠燈行」觀念,繼續往前行進。然被告停車場出口之警示燈號轉為綠燈3 秒鐘後鐵捲門開始下降。被告之警示燈號誤導原告行車時機,卻聲稱肇因為原告未按一般正常方式使用設施,合理性有待商榷。 ㈡被告陳述原告車輛之前車費時11秒經過鐵捲門,係因前車行經感應區時鐵捲門屬關閉狀態,行駛時間包含等待鐵捲門開啟,與原告行駛之狀態(鐵捲門屬開啟狀態且警示燈號為綠燈)不同,並非相同基準下之比較。再者,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係於影片00分09秒00行經感應區,00分11秒50行經鐵捲門,2.5秒行駛10公尺,換算為14.4公里/小時,符合一般停車場速限規定。 ㈢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在事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如附圖三),感應區地面平整,而103年3月24日再次拍攝的照片(如附圖四與附圖五)感應區地面有明顯開挖痕跡,被告有進行感應器重新埋設(或修改)之可能性。 ㈣被告對於影響原告行車判斷的警示燈號,亦於事故發生後進行修改,默認缺失: 被告於答辯狀中提供之「C影像」(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監 視錄影擷取應像照片),01分11秒紅色警示燈倒數至0秒後, 鐵捲門開始關閉,警示燈仍顯示為紅色,提醒後方車輛停止(如附圖八),並於鐵門關閉動作將完成時燈號才轉為綠燈。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拍攝的影片(影片二)之燈號變換時機為紅色警示燈倒數至0秒後,燈號轉變為綠燈,鐵捲門開 始下降(如附圖九),可能誤導後方車輛前行,即為原告遭遇之狀況。原告於正式提出民事訴訟前與被告洽談理賠事宜時提出此一疑點,被告因此修正燈號,原告認此亦屬被告默認缺失之作為。 ㈤車輛折舊與估價單數字之爭議: 原告委任之大型重型機車廠商「極野車業」係為事故車輛 「英國凱旋(Triumph)」之經銷商,對於零件備品,均依 英國原廠價格,加計工資後報價。被告若認「價格明顯高估」,請提出具體證據。至於車輛折舊,新車報價為628,000 (如附圖十),事故車輛為101年2月23日掛牌(如附圖十一 ),至事故發生時車齡約2年,比照YAHOO拍賣近期刊登98年(車齡4年)的同款中古車售價新台幣448,000(如附圖十二),以線性估算2年車折價為538,000元,折價率85.7%。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103年3月12日之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A影像) 及停車場固定監視錄影機影像(下稱B影像),兩相參照交 互比對(被證1、附表1),本件並非停車場鐵捲門感應器異常,而係原告未按一般正常使用方法合理使用設施,即原告機車於進入汽車出口坡道時,趁前車離開後,防盜鐵捲門下降逾半之際,故意以約36公里/小時之高速(感應線圈至防 盜鐵捲門約10公尺之距離,前車注意鐵捲門啟閉謹慎慢行以11秒通過,原告卻故意以1秒之高速硬闖,附圖1)衝向已下降逾半之防盜鐵捲門,再緊急剎車使其機車側倒與坡道磨擦受損,故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使用設施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負責。 ㈡被告建案之設施並無瑕疵: ⒈原告所謂系爭防盜鐵捲門有感應器異常之瑕疵云云,均屬原告之臆測,原告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正常的使用方式使用設施,卻因設施具有瑕疵,而造成其損害。 ⒉原告陳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出口車道,因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鐵門之感應器異常,致使原告行經鐵門下方時,鐵門無法正常運作,向下關閉」云云並非事實。依B影像14:52:22~14:52:42(參被證1、附表1),明顯可見防盜鐵捲門雖因前車離開而在原告抵達感應區已下降至一半位置,但接收感應訊息後防盜鐵捲門即停止下降向上升起,故感應器並無任何異常。 ⒊本建案完工啟用後迄今,感應器並無異常狀況,廠商從未曾重新埋設感應器。原告陳稱「103年3月24日上午,發現被告安排鐵門廠商施工,重新埋設感應器」云云,為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陳稱「自103年4月初至今,車道鐵門暫停使用,顯見設計(或設備)仍有瑕疵,原告主張車輛毀損為被告建案安全性不足所致。」云云並非事實。查因防盜鐵捲門可供選擇採用常開、常關或自動感應起閉等功能模式,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隨時依社區警衛人力充裕與否決定防盜鐵捲門之功能模式,原告所稱之暫停使用狀況僅是因管理委員會決定該段期間採用常開模式,並非設施有何瑕疵,原告據以推論設施有瑕疵安全性不足,顯屬臆測而不足採。 ⒌原告陳稱被告修正燈號,屬被告默認缺失之行為云云,被告並未修正燈號,謹否認原告為脫免責任之臆測。 ㈢本建案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警示燈號並非市區道路之紅綠燈,該警示燈號僅是輔助觀察設備,原告仍有注意前方狀況之義務: ⒈原告以高速1秒衝向鐵捲門空隙前(A影像第16秒),至少有長達3秒鐘(A影像第13~15秒)清楚看見鐵捲門已因前車 駛離而下降逾半(參被證3),顯見當時「鐵捲門係下降 關閉狀態」。 ⒉停車場警示燈號與市區道路之紅綠燈並不相同。停車場警示燈號僅係輔助設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警示駕駛或路人注意有無車輛要進出停車場,並不表示可以不顧柵欄或鐵捲門之啟閉狀態。原告陳稱停車場之警示燈號,與市區道路之紅綠燈「紅燈停、綠燈行」觀念相同云云,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建案設施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損害支出與因果關係: 查原告提出之「極野車業」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縱該估價單形式為真正,亦僅係估價(且有明顯高估之情),尚未能證明原告有實際支付其上所載之修繕費用。且原告亦未證明所更換之零件究竟是因老舊而順便更換新品,還是確實係因與本件損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更換。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實際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惟修繕更換之零件、設備係屬全新,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在被告建案「新富邑」大樓(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汽車車道出口鐵捲門下方時,人車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建案「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前出口鐵捲門之感應器有瑕疵異常,無法正常運作,致原告人車倒地、車輛毀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建案「新富邑」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之感應器有無瑕疵異常?㈡原告駕騎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下方人車倒地,與鐵捲門設施之運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建案「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前鐵捲門之感應器有無瑕疵異常一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建案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之感應器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固提出其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為佐,然查: ⒈103年3月12日原告駕騎機車行駛至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之前,已有一部白色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往外行駛至汽車坡道出口前停等鐵捲門上升,鐵捲門上升開啟正常,該白色小客車駛離停車場後,停車場鐵捲門開始下降,原告機車行駛至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感應區前已可見鐵捲門下降中,原告抵達鐵捲門感應區時鐵捲門已下降至約一半位置,原告未停等鐵捲門上升,仍向前行駛,於駛至鐵捲門下方時機車傾斜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影像照片及被告提出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1-77頁)。是由該白色小 客車駛離停車場之情狀,足見103年3月12日原告通過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前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升降啟閉正常運作。 ⒉原告雖主張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警示燈,依103年3月14日拍攝的影片(影片二)之燈號變換時機為紅色警示燈倒數至0秒後,燈號轉變為綠燈,鐵捲門開始 下降(如附圖九),可能誤導後方車輛前行云云。查停車場警示燈號與市區道路之紅綠燈並不相同,停車場警示燈號係作為警示進出停車場之駕駛人注意有無車輛要進出停車場,而停車場之管制鐵捲門之啟閉,一般均以感應或磁卡監控啟閉升降,與停車場之警示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並無關聯,原告稱警示燈號誤導車輛前行云云,尚無可採。⒊又原告雖主張於103年3月14日在事發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感應區地面平整,而103年3月24日再次拍攝的照片於感應區地面有明顯開挖痕跡,被告有進行感應器重新埋設(或修改)之可能性云云。惟查,汽車上坡道前之下方感應線圈沒有損壞異常,並沒有在103年3月24日去新富邑社區重新埋設感應線圈之情事,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14日及3 月24日拍攝停車場汽車坡道出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兩張照片解析度、光線折射都不一樣,差異很大,可以從紅綠燈燈號看出,且停車場現場鐵捲門的感應線圈佈設在地面下,如地面有清潔過,痕跡會較明顯,如沒有清潔過,就會有灰塵覆蓋,照片解析度、拍攝角度讓第一張照片會不明顯,如重新埋感應線圈,現場會有兩個交疊的長方形痕跡,依所提示之照片顯示只有一個長方形痕跡,表示該位置沒有重新埋設感應線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攬廠商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侯志翰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衡酌原告所提出兩張照片拍攝 角度、遠近、光線均不同,自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有無佈 設感應線圈之痕跡,遽認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鐵捲門設施有瑕疵或有重新埋設感應線圈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新富邑大樓停車場出口鐵捲門有何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被告建案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有瑕疵異常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委難採取。 二、原告駕騎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富邑大樓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下方時人車倒地,與鐵捲門設施有無瑕疵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電動鐵捲門之升降啟閉速度緩慢,且於下降中,如感應有人車進出,乃先停止,再為緩慢上升,進出之人員或車輛,則須待鐵門完全升起後始得安全通過,應屬一般智識經驗。103年3月12日在原告機車行駛至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之前,已有一部白色小客車通過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鐵捲門駛離停車場,當時鐵捲門運作正常,原告行駛至鐵捲門感應區前已可見鐵捲門下降中,原告抵達鐵捲門感應區時鐵捲門已下降至約一半位置,原告未停等鐵捲門上升,仍向前行駛而傾斜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已如前述。 是可見原告機車之倒地,並非鐵捲門有何瑕疵所造成,即原告機車倒地所致損害與地下停車場鐵捲門設施之有無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為無理由: 承上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建案新富邑大廈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之設施有瑕疵異常,亦未能證明其騎車倒地與鐵捲門設施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機車倒地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197,35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