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
- 原告
-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陳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 被告
- 雅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勇任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因公司業務有購置支援4G LTE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之需求,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機,約定應交付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手機30支(下稱港版S4手機),並應檢附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銷貨證明,單價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總價金45萬元,伊先給付定金1萬元,嗣被告於同月26日如數交付手機,伊亦即給付價金尾款44萬元完畢,詎經伊拆封測試,該手機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且所交付之發票經查詢亦屬偽造,經向被告反應,被告雖表示係手機韌體(firm-ware)更新與否之問題,惟伊所另購得之港版S4手機並無需更新手機韌體即可顯示支援4G LTE之功能畫面,伊始知被告所交付之手機不符契約之約定,遂於103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竟為被告所拒絕,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所交之貨品就是對方要求的東西,且原告雖於使用一個月後要求退貨,我們也願意退,但原告要求先把錢退給他,才要把東西還給我們,這不符合交易情況,況以目前狀況,系爭手機已經停產,如以對造要求,我們損失慘重。目前手機產品都是透過大陸進口,無法從香港進口,因之前發生電池爆炸情形。並否認系爭手機非屬香港版S4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發票、原告反應手機問題之電子郵件、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電子郵件各1件(以上見支付命令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兩造間102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產品保用資料說明、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回應說明暨譯本、香港衛訊電訊有限公司回應說明及譯本(以上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手機操作比較照片及說明、淘寶賣家「轉角公主」網路搜尋資料、被告經營之露天賣場交易評價記錄、原告取得之發票1紙及被告提供之發票28紙(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淘寶多假貨相關新聞、手機IMEI碼查詢資料、歐版i9505手機內部標籤照片、手機比對照片及說明、歐版、美版、港版區分說明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出售上開30支手機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物之瑕疵,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一)系爭手機是否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
(二)被告所交付之發票是否係偽造?(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二)首論「系爭手機是否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查,兩造間雖曾就欲購買那一型之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具備支援4G LTE功能之智慧手機,有互以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見原證一)在卷可稽,惟嗣後確定係購買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港版S4手機30支,並應檢附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銷貨證明一節,則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查,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本即為供測試之用,而非為供買賣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依如證稱在卷略以:「當初我們客戶NOKIA要測試4G需要搭配手機作為測試工具,因為香港工程師購買香港三星手機公司貨,我們認為是適合的,符合我們的規格(測試所用)需求及QUALCOM晶片,我就上網尋找代購,我詢問很多家,最後被告公司比較積極一點,我要求要三星在香港販售的原廠公司貨並要相關原廠證明,被告公司也主動表示會提出三星在香港授權香港的經銷商購買憑證,在電話中溝通,被告負責人說確實是販售原廠公司貨並可以提出證明,我有跟他確認不可以給我水貨或來路不明、尤其是在大陸淘寶網所販售的貨物,於是我們就與他們採購,有用電話及電子郵件溝通過,都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做溝通,電話沒有錄音,電子郵件有與被告確認保固維修部分,他們保證可以送回香港三星作維修。」等語可稽(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反面),則系爭手機嗣經原告測試結果雖縱然確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惟參以買賣當時(按即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台灣地區4G電信業務猶未開放或開通,亦據證人林依如及駱俊瑋分別證述在卷可稽(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以此觀之,自尚難遽認系爭手機為不具有支援「4G LTE」之功能,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無法顯示支援4GLTE功能之畫面,為不具有約定之支援功能,即非可取。
(三)次論「被告所交付之發票是否係偽造?」:查,原告雖另主張有約定被告應交付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港版S4手機,並應檢附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銷貨證明,惟被告所交付之發票與伊另購得之同公司手機所開立之發票外觀及型式不同,且經伊查證後認係偽造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買賣須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等銷售證明,雖屬一般交易常態,惟查兩造於本件買賣交涉過程中之電子郵件並沒有敘述說要原廠證明,亦經證人林依如證稱:「電子郵件沒有做這樣敘述。」等語在卷可稽(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反面);又「他們(按係指被告)說先把香港採買的商品先運到大陸去,再運回來台灣,依我的經驗,從大陸運送會比較容易,因香港管制比較嚴格,所以就回答說我知道了。」一節,亦據證人駱俊瑋證稱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當初有跟你提到說因香港法令關係,沒有辦法一次寄出等語亦相符,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雖係香港地區之三星手機,惟因香港法令限制,無法一次大量連同手機之電池空運,而須轉攜至大陸地區寄出系爭手機,且為原告所已知悉,則連同手機購買憑證之發票自係亦採同一之方式處理,是被告此之所辯應非虛妄,堪認可信。原告徒以被告交付之發票形式外觀不同,及經伊之查證結果,並非真正,即逕認發票係偽造,亦非可取。
(四)另經本院函請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30支手機是否確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製造生產販售之Samsung GalaxyIVi9505手機?若是,係於何時、何地之生產製造場生產、於何時交付於何地之三星電子公司或代理經銷商販售?及何以於未插入「4G LTE」之sim卡之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為鑑定,經該公司就其中之2支手機(黑色1支、白色1支)作抽樣鑑定結果於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
1.經拆解鑑定後,確認手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子製造;然透過手機所屬IMEI碼,查詢內部系統後,發現手機上的S/N與系統顯示的S/N不符,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機韌體,一般來說,每支手機的IMEI碼與S/N係相互對應且唯一,不會有重複的情形出現。
2.原告提供之此款手機,係原告經由台灣地區以外之區域進口,本公司並未進口銷售,故無法得知該批鑑定手機之銷售資訊。
3.關於所詢問於未插入4G LTE之sim卡狀態下,為何無法顯示「LTE/GSM/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此部分因本公司未進口該款手機,故無法進行相關測試;但就同樣有4G功能之三星電子其他型號手機,的確在未插入4G之sim卡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因手機需插入4G的sim卡,始得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函復稱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機韌體等語。惟亦稱經拆解鑑定後,確認手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子所製造者,及就同樣有4G功能之三星電子其他型號手機,的確在未插入4G之sim卡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因手機需插入4G的sim卡,始得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等語,僅因原告提供之此款手機,該公司並未進口銷售,無法得知該批鑑定手機之銷售資訊及未進口該款手機,無法進行相關測試等情。足見縱有透過手機所屬IMEI碼,查詢內部系統後,發現手機上的S/N與系統顯示的S/N不符,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機韌體之情形,惟系爭手機既經鑑定確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製造生產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 i9505手機,且因鑑定時間與本件買賣時間已相隔近一年之久,系爭手機自寄送與原告後迄今,均由原告所持有中,顯已無從認係為何人或被告所修改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手機為仿冒品,自亦難認有據。
(五)再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並非港版三星S4手機,且於未插入「4G LTE」之sim卡之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顯有物之瑕疵,既均非有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合法,其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之本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取,其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有請台灣三星送交香港三星或韓國三星鑑定這些手機是否為I9505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