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56號
- 原告
- 吳建崑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沛軒律師
- 被告
- 佑霖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5,600元合 計 205,6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AY0000000 │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29日│ 2,000,000元 │ ├──┼─────┼──────┼──────┼─────────┤ │ 2 │AY0000000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29日│ 2,000,000元 │ ├──┼─────┼──────┼──────┼─────────┤ │ 3 │AY0000000 │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2日│ 2,000,000元 │ ├──┼─────┼──────┼──────┼─────────┤ │ 4 │AY0000000 │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9日│ 4,000,000元 │ ├──┼─────┼──────┼──────┼─────────┤ │ 5 │AY0000000 │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9日│ 4,000,000元 │ ├──┼─────┼──────┼──────┼─────────┤ │ 6 │AY0000000 │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9日│ 4,000,000元 │ ├──┼─────┼──────┼──────┼─────────┤ │ 7 │AY0000000 │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 4,000,000元 │ ├──┼─────┼──────┼──────┼─────────┤ │合計│ │ │ │22,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