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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卓錫勳
被告
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華
訴訟代理人
江偉碩

      李漢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經營婚友社得罪人遭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找原告去製作筆錄,101年12月14日自立晚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此事,惟蘋果日報為求吸睛,無中生有,杜撰出一段原告對26歲單親媽媽「騙財騙色」的惡行,係製造「假新聞」,已違背媒體職業道德,原告已於102年8月底對蘋果日報提起告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市刑大刑事案件移送書,皆無此26歲被害人及報導中之惡行。蘋果日報於答辯狀第7頁中稱「接獲一匿名女子來電投訴…」,意圖詭辯,而其報導「酷似蔡依林…」係因原告婚友社女會員目錄第3頁中有一位69年次總機小姐,有註明「可愛似蔡依林…」,蘋果日報記者據此胡亂拼湊,編出「騙財騙色」的故事。依王澤鑑所著侵權行為法第145頁中謂:「於事實陳述,行為人需合理查證,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的事實未經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的事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在其所屬網站「中央日報網路報」轉述、抄襲蘋果日報杜撰之假新聞,破壞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未向原告及檢警單位查證,直接抄襲蘋果日報之報導,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在檢警紀錄中並沒有該則報導的犯罪情節,且原告所涉詐欺罪並不成立,告訴人都是誣告,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未對婚友社的會員詐欺,而起訴部分並未抓到妓女,只是憑證供。不能僅因原告會員名冊上有記載有人像蔡依林,就說原告向杜小姐騙財騙色是事實,原證9的名冊似蔡依林者是杜小姐,並非詐欺罪案件之告訴人。蘋果日報將1.杜小姐的外表、2.鄭姓行政人員的職業,及3.原告與婚友社女會員間發生性行為之事,此3者拼湊而杜撰。

㈢原告係因此報導發布1年多才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所參考的東森等媒體都是抄襲蘋果日報,並非很多家媒體有報導就是真的。報導說原告騙婚,此係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然檢警單位並未移送原告有此部分犯行,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對婚友社女會員騙婚,被告所為係破壞原告的名譽。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因設立婚友社涉嫌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嫌,於101年12月13日經市刑大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同案並含1名前來婚友社接洽之貌似蔡依林的年輕媽媽控告原告詐欺。而原告設立婚友社涉嫌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20日起訴在案,而年輕媽媽控告原告涉嫌詐欺一事,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述事實,臺、港、陸、美各媒體均有詳細報導(包括: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新聞雲、自立晚報、PChome新聞台、八大娛樂網、香港你好台灣網、華人今日網、大陸中新網、大陸聯合日報、美國世界新聞網等),原告涉及眾所囑目之社會事件,實屬可受公評,被告基於媒體社會責任,報導上述警方破獲移送新北地檢署之新聞事件,並無違失。

㈡被告並未製造假新聞,更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參用中央社報導、101年12月14日則僅摘錄蘋果日報2小段之報導(蘋果日報圖文並茂約1000字,被告只刊出100多字,且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圖片,均未採用),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主觀惡意,相關報導只為告知社會大眾警方查辦之事實,並提醒其他女子注意婚友社良莠不齊,以免受害,係善盡媒體社會責任之必要。且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訂有免責條款「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得以免告知被報導人。」被告主張相關報導純係基於「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件」及「可受社會公評」之考量,符合個資法相關規範。

㈢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

1.原告與單親媽媽發生糾紛,並由警方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在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2段、第3段均已承認有此糾紛。

2.當時許多媒體都有刊登此事。

3.被告也參考臺北市議員許淑華的記者會,她也接到檢舉,有提出1份婚友社的花名冊,警方當天移送的資料中,有記載某某女生狀似蔡依林等女星,依被告專業研判,這並非杜撰的新聞,故才使用蘋果日報報導中之一部分。

4.至於原告是否有詐欺對方,法院不可能當天就做出裁判,本件檢察官也是在數個月之後才就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報導時無法預見此事。

㈣原告雖主張名譽有受損,但查系爭報導係在101年12月14日,若原告認為報導有杜撰,應會在報導後之數日或短時間內提出刑事告訴,或者要求澄清報導,但原告捨此不為,也未出面澄清,反在報導後1年4個月之後才提出本件訴訟,則其名譽是否受損尚有可疑。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在「中央日報網路報」上刊登1則標題為「臺北單親媽媽酷似蔡依林,求第二春遭婚介老闆騙婚」,內容為「臺北市一名貌似藝人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26歲),失業又因1歲大的女兒生病急須用錢,盼有第二春,更不排除找人包養,找上婚友社欲找有錢對象,卻遭被騙婚。據臺”蘋果日報”消息,業者負責人甲○○(41歲)與單親媽發生關係”試婚”後,還強索仲介費,單親媽媽遭癡等3個月未如願,怒告詐欺。卓男昨訊後依違反”兒少法”、詐欺、妨害風化等罪被拘。【中央網路報】」之報導(此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因涉嫌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妨害風化(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等罪嫌,經市刑大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詐欺等偵辦後,就其中涉嫌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就涉嫌妨害風化(即媒介性交易)部分提起公訴。

四、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報導涉及婚友社或類似行業對於社會弱勢民眾有騙財騙色之行為,除論及原告私人行為外,亦在提醒社會大眾注意自身財產及人身安全,避免遭受詐騙,有警世作用。該項報導涉及與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有迅速資訊流通之必要,相較單純涉及個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事項,其查證之注意程度應從輕衡酌之,但仍應為適度之查證。

㈡本件被告以當時已有多家媒體為相關報導,且臺北市議員許淑華曾就此事召開記者會及原告因開立婚友社涉嫌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嫌,於101年12月13日經市刑大查獲,嗣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為由,抗辯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茲查,上述事件於101年12月13日、14日確有多家新聞媒體已為相關之報導,此有卷附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自立晚報、大陸新聞網、世界新聞網等報導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3、85、88、101、102頁)。且臺北市議員許淑華確曾以接獲民眾檢舉就此事件進行調查一事,此亦可參見101年12月13日自立晚報之報導(本院卷第88頁)。另原告因開立婚友社涉嫌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妨害風化(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等罪嫌,經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詐欺等偵辦,其中有關妨害風化(即媒介性交易)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偵結起訴,而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有經營婚友社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諸系爭報導所稱原告開立婚友社遭人提告詐欺,及因涉嫌違反詐欺、妨害風化等罪被拘等節,即是有關原告經營婚友社所涉遭移送偵辦之違法行為。被告參酌先前多家媒體之相關報導,及臺北市議員許淑華以接獲民眾檢舉就此事件進行調查並召開記者會,暨市刑大以原告開立婚友社媒介性交易糾紛事件涉嫌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嫌偵訊原告,嗣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參考綜覈此等資料後,而節錄轉述蘋果日報相關報導以撰寫系爭報導,自難認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另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前來婚友社應徵婚友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而證人張黎花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101年10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廣告,廣告寫要做老伴,我就去應徵,我是用電話與甲○○聯絡見面,見面後,甲○○問我找老伴的條件,我說只要補助我生活費,我們第二次見面他有答應每個月給我1至2萬元的生活費,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他說今天沒帶錢,只給我1000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我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是甲○○給他電話與我聯絡,並告知甲○○是婚友社。」、「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做朋友,但是我是要找老伴,找老伴是要給我一些生活費,那些人打來說要做朋友的意思是好像要暗示要發生性行為…。」、「我有去罵甲○○為何把我的手機公開出去,他說他無法負擔我的生活費,他說想藉由婚友社可以找到提供我生活費的人…。」等語(參見該9575號偵查卷㈡第53、54、311、312頁),可知原告確有藉經營婚友社以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並與前來應徵婚友之女子先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至於系爭報導中關於該名女子之身分、外貌及背景雖與事實縱有未盡相符之處,惟系爭報導之重點,乃在表述原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與女子先行發生性關係乙事及警世之公益作用,縱有女子年齡身分不符之處,亦難認系爭報導中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綜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堪認係被告於查證相當客觀事證後所為之合理推論,而非無中生有之不實指述,且與社會公益相關,並非純涉原告個人私德,自應認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證而善盡其注意義務,尚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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