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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0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惠玲

      羅正方

      黃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董事長陳鴻榮業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死亡,而被告公司董事復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 M-C200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等(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首期租金於100年12月30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如被告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依約終止租約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未付之租金9,000元【計算式:3,000元×(18期-15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6,000元【計算式:3,000元×(60期-18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依約終止租約及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及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第16期起至第18期止積欠之租金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而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租賃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自第19期起至第60期止,計42期之違約金126,000元【計算式:3,000元×42期】,自屬有據。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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