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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蔡和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03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易聰即陳易
被告
被告
曾美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易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易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曾美碧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易聰負擔。如對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易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曾美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塑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凱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凱塑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無被告凱塑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凱塑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凱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凱塑公司之股東僅有為陳亦聰,故列其為被告凱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塑公司於99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陳易聰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曾美碧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132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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