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達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爾仕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9月間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墊款及外幣借款,惟福爾仕公司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福爾仕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借據契約條款,福爾仕公司未清償之25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就福爾仕公司上開欠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惟福爾仕公司已無在營業,復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福爾仕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05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福爾仕公司日前持系爭支票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及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墊款及外幣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乃福爾仕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權扣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福爾仕公司1,300,05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103年3月25日 │362,431元 │AG0000000 │103年3月25日│ ├───────┼───────┼─────┼──────┤ │103年3月30日 │450,000元 │AG0000000 │103年3月31日│ ├───────┼───────┼─────┼──────┤ │103年5月30日 │487,620元 │AF0000000 │103年5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