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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朱耀平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
    陳榮坤

  • 原告
    謝幸錦
  • 被告
    新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 原   告 謝幸錦 被   告 新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劉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中 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1月11日、金額 100萬元、票號KD0000000、受款人記載為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由訴外人許明山交付與伊,經伊於103年5月 23日向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提示時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為伊簽發後出借並交付訴外人許明山,因102年11月間,許明山與謝幸錦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契 約書,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購買後登記訴外人許明山名下,再由許明山負責整合同地段243、244地號土地一併開發,謝幸錦則同意投資 100萬元,謝幸錦為防止許明山整合完畢不與其共同開發, 乃要求許明山開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但許明山並無支票,故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後,交付原告供作擔保;惟許明山於 103年2月與上開第243、244地號地主談妥價金後,謝幸錦無財力購買,反而將系爭支票兌現致伊公司遭受退票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明山,再由許明山交付與原告,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向付款人華南銀行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許明山,再由許明山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系爭支票僅係出借予許明山,供作擔保之用,不得提示云云,縱認屬實,亦係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許明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屬惡意,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至訴外人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其負責人為許明山,下稱泰穩建設公司)與第三人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家興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嘉家興公司就合建銷售房屋所交付簽約金100萬元(按係由原告代理嘉 家興公司簽約,實際上並由原告出資支付該100萬元簽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泰穩建設公司並依約據以提供系爭支票及許明山另行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為擔保,嗣後得否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返還簽約金,乃第三人泰穩建設公司與原告之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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