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木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裕
- 被告
-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含營業稅),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利息起算日減縮改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被告異議狀記載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但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