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9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成
- 被告
- 信保金屬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均由伊所開立,但係由伊借給訴外人潘志忠,且訴外人潘志忠有表示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切結書以資證明(見卷一第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卷二第4頁至第1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再者,縱被告抗辯訴外人潘志忠表示要負責系爭票據債務等情屬實,則被告以訴外人潘志忠對於自己之抗辯事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據,是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7,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25元合 計 57,92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 1 │102年6月25日 │1,300,400元 │102年6月25日│EA0000000 │ ├───┼───────┼──────┼──────┼─────┤ │ 2 │102年6月25日 │1,430,600元 │102年6月25日│EA0000000 │ ├───┼───────┼──────┼──────┼─────┤ │ 3 │102年7月25日 │1,570,600元 │102年7月25日│EA0000000 │ ├───┼───────┼──────┼──────┼─────┤ │ 4 │102年8月10日 │1,447,800元 │102年8月12日│E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