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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被告
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法定代理人
陳鈞鴻
法定代理人
黃碧華
法定代理人
羅斯奇
法定代理人
葉吉倫
法定代理人
鄧彩嫻
法定代理人
曾健修
法定代理人
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以103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本件查無被告呈報清算人事件,被告之全體股東為盧正芳、陳鈞鴻、黃碧華、羅斯奇、葉吉倫、鄧彩嫻、曾健修、楊寶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盧正芳、陳鈞鴻、黃碧華、羅斯奇、葉吉倫、鄧彩嫻、曾健修、楊寶蓮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可樂旅遊同業網站合作契約書」,依約被告得以「B2B2C 電子商務」交易方式向原告購買旅遊行程,訴外人黃碧華為被告之員工,其先後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7 日、3 月6 日及3 月18日以被告名義透過B2B2C 電子商務平台向原告購買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8,800 元,兩造並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原告已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5,40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餘款243,400 元,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訴外人黃碧華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為其從業人員,並為其辦理勞健保,足認黃碧華為被告之受僱人,並獲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退步言之,縱使黃碧華為無權代理,惟原告無從知悉黃碧華是否僅為被告之靠行人員,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信賴黃碧華有代理權,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僅提供辦公處所供旅行業從業人員靠行使用,並收受靠行費用,各靠行人員各自向其他旅行業者訂購行程、各自付費,與被告無涉;系爭行程乃被告之靠行人員黃碧華向原告訂購,黃碧華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權,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實係存在原告與黃碧華之間,原告亦知黃碧華為被告之靠行人員而無代理權,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行程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 條,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故於法令上,個人無法經營旅行業務,然目前旅行業實務,由個人事先與某旅行業約定,並取得該旅行業授權、同意後,以該旅行業名義對外交易,實際上則由個人招攬、辦理旅遊相關業務之現象(即俗稱靠行)並非罕見。而既然該旅行業同意靠行者對外得以其名義與相對人交易,於法律上,應評價為該旅行業已授與該靠行者代理之權限,如此,該等相對人之交易安全方得受到進一步保障,並可督促旅行業善盡管理該等靠行者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碧華以被告之名義先後於103 年2 月7 日、3 月6 日及3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行程,尚積欠243,4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及訴外人黃碧華之名片為證,參諸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位上蓋有「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圓戳章,下方有「黃碧華」之簽名,名片上則印有「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行銷專員黃碧華」等字樣,而證人黃碧華在本院證稱:伊在被告裡面執業,是靠行關係,因為法律規定要執行旅遊業務一定要在旅行社之下,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也未向被告支領任何薪水;這3 份契約確實都是伊報給原告的團,相關費用伊並未支付給原告,而伊所持有被告名義之圓戳章是伊自己刻的,因為業務需要,必須要有這樣的章,被告知道這樣的事;伊對外會使用印有「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行銷專員黃碧華」等字樣的名片,這是伊自己印製的,被告有同意伊印製這樣的名片;系爭旅遊行程的訂單都是客戶透過BBC 系統下單訂購,客戶下單時伊與原告都會收到訂單,因伊的網站是結合原告的網站,而伊的網站是使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伊向原告訂購行程後,原告會交付伊買受人列載被告公司之代收轉付收據,伊再交給被告會計人員辦理沖銷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10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其並未實際從事旅遊相關業務,僅提供辦公處所供其他旅行業從業人員靠行使用,各靠行人員均可任意取用被告名義之圓戳章(見103 年8月13日答辯狀、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於各靠行人員因受限法規而不得以個人名義經營旅行業務,故須靠行於被告,使用印有被告名義之圓戳章、名片等,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旅遊相關交易行為等情,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應有授權黃碧華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旅遊相關交易行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黃碧華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依兩造間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行程費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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