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0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寶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爾仕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借款,嗣福爾仕公司屆期未返還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6,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福爾仕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然福爾仕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既對福爾仕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故為保全債權,故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福爾仕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福爾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爾仕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及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而福爾仕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福爾仕公司2,656,427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3年4月19日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653,861 │103年4月21日 │
│ │ │蘆洲分行 │ │ │ │
├──┼───────┼──────┼─────┼─────┼───────┤
│2 │103年4月26日 │同上 │UA0000000 │640,500 │103年4月28日 │
├──┼───────┼──────┼─────┼─────┼───────┤
│3 │103年6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521,788 │103年6月16日 │
│ │ │總行營業部 │ │ │ │
├──┼───────┼──────┼─────┼─────┼───────┤
│4 │103年6月21日 │同上 │UA0000000 │512,418 │103年6月23日 │
├──┼───────┼──────┼─────┼─────┼───────┤
│5 │103年6月28日 │同上 │UA0000000 │327,860 │103年6月30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 元
合 計 27,334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