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被告
-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筱洛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三方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圓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85 元,計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1,875 元、單張金額則按影/ 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 元、彩色A4乙張以上4.5 元計收。詎被告壹圓公司自第28期(即102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即第28期至第39期)已到期未付租金43,020元、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即第4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5,285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即第28期至第39期)之計張費用24,452元【(1,917元+1,875元+3,579元+2,081元+ 1,875元+ 1,875元+ 1,875元+ 1,875元=16,952元)+(1,875元×4期)=24,452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即第4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9,375元(1,875元×21期=39,375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壹圓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黃筱洛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3年5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發函催告被告壹圓公司給付,惟被告壹圓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6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台北三張犁第279號存證信函、台中東興路第28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即被告壹圓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壹圓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壹圓公司給付自102 年6 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3年5 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6 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 年5 月)止,計1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43,020元及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即第4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5,285元,共計118,305 元(計算式:43,020元+75,285 元=118,305 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6 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 年5 月)止之計張費用共計24,452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9,375元,共計63,872元(計算式:24,452元+39,375 元=63,872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8,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