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原 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陳俊妍 被 告 詹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令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2年5月11日起未再繳租後,人車不知去向,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始尋獲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1萬多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鑰匙一支,且尚積欠原告自102年5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共81日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約定 第14條給付違約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 約第14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租車輛如期間未滿36個月乙方願以違約論,取消押金並計算折舊費/違約金100,000元整,決無異議。」等語,並非約定乙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足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僅繳租至102年5月10日止,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始尋獲遭被告丟棄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因車身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多元,又被告未返還價值5,000元之汽車鑰匙一支,亦未依 約繳付自102年5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共81日之租金計72,900元(900×81=72900),致原告受有逾87,900元(5000+ 10000+72900=87900)之損害。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請求100,000元違約金,經核與其所受損害數額相當, 是原告請求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