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09號原 告 林千平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愛國東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6A-1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沿愛國東路西往東方向,由伊駕駛所有之BQX-872號機車倒地,造成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完全骨折,尾椎骨骨裂及左手肘、左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905元,中醫藥費用14,000元,機車修 理費用14,400元,眼鏡破損費用6千元,安全帽受損費用 1,500元及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年終獎金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15萬元,合計458,805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458,8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之原告機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47-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頁)。按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即冒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所有機車等物之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門診費用2,9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奇美醫院、詠德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6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中醫藥費用1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屬實,自不能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之BQX-872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14,400元,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華成機車行售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67頁)。而上開修理費用均係機車零件費用,已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機車之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必要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機車依行車執照所載係92年10月20日發照使用,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3年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 本9/10計算即12,960元(14400×0.9=12960),是扣除零 件折舊12,96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440元 (14400-12960=1440),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㈣眼鏡費用6千元安全帽費用1,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倒地受傷,致其所有配戴眼鏡及安全帽破損不堪使用,致分別支出6千元及1,5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眼采專業眼鏡公司、定閎企業社之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㈤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傷左肩骨折,未經癒合,經醫囑不宜負重,須休息4 個月,致伊不能工作,伊原在炫佳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客服專員,每月薪資為45,000元,合計4個月計受有18萬元之 薪資損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 明,並有炫佳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㈥年終獎金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支出(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屬實,自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損害15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肩骨折受傷,雖未住院手術,但因骨折未愈合,不能負重及劇烈活動,須經4個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德育護理專科學校畢業,職業為客服專員,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從事工地看管工作,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門診費用2,905 元、機車修理費用為1,440元、眼鏡費用6千元、安全帽費用1,500元、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91,845元(2905+1440+6000+1500+180000+100000=291845),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