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劉文正
- 當事人薛麗鈴、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原 告 薛麗鈴 林春成 薛仙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0二六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薛麗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薛麗鈴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借款,設定動產擔保,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後原告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向奇異公司分期清償欠款。又原告薛麗鈴與訴外人許明嘉於民國87年3 月25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出售予許明嘉,然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給奇異公司,必須先清償欠款,始能辦理過戶,原告薛麗鈴因而與許明嘉口頭約定,由許明嘉向奇異公司商談清償欠款事宜,並由許明嘉還款,原告薛麗鈴未再向許明嘉拿錢。許明嘉與奇異公司商談後,已清償所有欠款,並取得奇異公司所發之拋棄證明書,表明拋棄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權,並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許明嘉,奇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奇異公司卻又將其對原告已不存在之債權於96年8 月2 日讓與被告,被告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7026 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12月14日南院龍87執速字第1377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7026 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薛麗鈴於85年7 月10日因購買系爭車輛,邀原告林春成及薛仙智(即連帶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向奇異公司辦理分期借款712,064 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乙式及本票(面額500,000 元)乙紙。原告等人因未能履行契約書上之還款約定,自86年11月19日起就未再繼續繳付分期款,奇異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通知原告即將解除其對車輛之占有,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車輛。原告於87年2 月20日以電話連繫奇異公司,商議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之朋友,並知悉貸款餘額尚有326,052 元(截至87年2 月20日止之金額)。惟原告等人皆未將貸款悉數清償。87年3 月25日,原告等人以電話向奇異公司連繫,並言明與訴外人許明嘉議定以26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原告等人承諾由訴外人將售車款直接轉匯予奇異公司,並由原告開立切結書約定於87年4 月30日前付清差額81,650元。由奇異公司出具車籍資料予許明嘉辦理過戶及開立拋棄動產擔保同意書。詎原告等人自此對上開差額部份置之不理。另經奇異公司履次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受償執行費用13,079元暨換發債權憑證。又奇異公司已於96年8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又本案原於88年7 月8 日依臺南地院87年度執速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動產執行分配款13,079元(優先抵充執行費);另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執西字第13396 號受償債務人即原告薛麗鈴於新化中山路郵局之扣押款2,567 元(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上開扣押款經抵充期間利息,故退縮債權本金81,659元之利息起算日為87年5 月22日(87年3 月26日加58天為87年5 月22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85年票字第27026 號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不應再依本票對原告為請求。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全部債權已否消滅?如未消滅,原告尚欠被告之餘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拋棄證明書及說明書影本為證,惟拋棄證明書僅載明奇異公司拋棄系爭車輛之擔保權,而說明書亦係記載「... ,現因車主(即原告薛麗鈴)無力繳納分期付款,願出售該車(即系爭車輛),並與本公司(即奇異公司)達成餘款之付款協定,故本公司提出拋棄動產擔保設定之申請,並同意將車輛過予第三人... 。」等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明嘉到庭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許明嘉已向奇異公司清償全部欠款。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就餘欠金額已有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奇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自認受償原告薛麗鈴扣押款2,567 元,手續費250 元,經抵充自87年4 月30日起算之利息後,原告尚欠81,659元,及自87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提出原告薛麗鈴87年3 月25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該切結書上「薛麗鈴」之印文經核與車輛買賣契約書上之「薛麗鈴」之印文筆畫走勢相符,應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自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尚欠之前開金額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81,659元及自8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 85年6 月27日 │ 500,000元 │ 0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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