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原 告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湯鈺娟 陳梅玉 被 告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台灣易健生活排毒營」主辦單位,活動期間係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7日止,被告向原告租用會議室一間費用24,000元,入住原告飯店房間57間費用167,500 元,訂購飯店便當6 個600 元,支出其他費用820 元,總費用共192,920 元,扣除被告訂房時繳付訂金49,970元,約定於活動結束前結清餘額142,950 元,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活動結束時稱未帶現金而先簽帳,約定於102 年3 月22日前清償,然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西湖渡假村團體結帳清單、簽認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50元 合 計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