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原 告 大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致遠 被 告 鼎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其訂購冷凍肉品展示櫃(下稱系爭冰箱),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指定地點組裝系爭冰箱,並測試正常持續運轉。詎於103年3月21日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冰箱異常,原告當日即前往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被告係因未於驗收完成即將肉品放入使用,因被告使用失當,非可歸責原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設備尾款新臺幣(下同)129,50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鑑定時,系爭冰箱經填充氮氣探漏,均壓時會分散氮氣至各結構體,故減少壓力未必是洩露。若是洩漏應有一個固定大小的孔,理應依時間洩漏比例,而非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氮氣減失狀況。且現場以高壓氮氣探漏及肥皂泡沫測漏30分鐘,均無出現漏孔氣泡,管路並未有洩漏。系爭冰箱已交付至被告手中,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可能是保管時不當導致洩漏,而非如鑑定委員所說交機時即存在微小洩漏。況倘真有微小洩漏,則溫度應緩慢漸漸不冷,然被告自陳試機時是-20度時放肉品,卻在幾小時後出現溫度 異常。而於鑑定時,系爭冰箱確實可達到-20度,鑑定單位 亦認為不致會損害肉品,係符合訂購要求,被告應支付尾款。 ㈢、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系爭設備說明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組裝系爭冰箱時,告知被告於組裝後1 日不要放入肉品,故被告於同年月19日始將肉品放入。然於同年月21日時發現肉品異常,查看系爭設備溫度已達8度, 並非冷凍肉品之零下20度,致被告損失價值151,478元之肉 品。又兩造之買賣合約中並未提及系爭冰箱之操作方式被告公司亦非冷凍專業,故公司員工並不會擅自操作系爭設備,並非被告使用疏失導致損失,而是系爭冰箱有瑕疵。 ㈡、提出:系爭冰箱使用異常照片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購冷凍肉品展示櫃,被告先預付訂金55,500元,原告並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指定地點組裝系爭冰箱,被告現仍積欠尾款129,500元等事實,有 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29,50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授權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冰箱於現場檢測時,都能運轉於-20度 以下,應是被告人為操作導致系爭冰箱運轉異常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冰箱有否瑕疵、及若有瑕疵其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等情形為鑑定,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點鑑定結果以:「1.如旨揭所述,系爭冰箱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若有其原因為何?A.依當天現場狀況,冰箱確有如被告所聲稱之瑕疵,意即冰箱確實有無法工作及降溫至-20℃之事實 存在。B.依當天現場狀況判斷應是製冷系統冷煤洩露至無冷煤狀態導致系統無法工作。C.補充說明:鑑定委員會依上述情況研判,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此冰箱於當初交機時,即存在微小洩漏之狀況,隨著長時間開機運轉導致系統內冷媒洩漏致無法工作。」,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冰箱確有瑕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原告所另提關於鑑定報告之看法,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無可採。而原告對於系爭冰箱確實符合被告訂購需求而無瑕疵等有利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報價單明載「一週內驗收完,30天票尾款」(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本件兩造約定以驗收完成為付尾款之條件,本件原告另自承無法驗收(見本院卷第24頁),是縱原告已交付本件冰箱,亦因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出售之系爭冰箱無瑕疵,且付尾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尾款之請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29,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未計入被告先墊付之 鑑定費用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