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 原告
- 蘇毓璇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勳律師
- 被告
- 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秋菊
- 被告
- 溫佳燕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為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係被告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碩公司)為被告蕭秋菊及被告溫佳燕所共同持有出資額之公司,溫佳燕並為山碩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與被告蕭秋菊簽訂出資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被告蕭秋菊將其持有興格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雙方於103年3月29日完成該出資額轉讓,包括雙方共同簽訂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外,興格公司出具修訂完成之公司章程,證明原告於興格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原告同時支付8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蕭秋菊,是原告自103年3月29日起為興格公司之股東。
㈡詎被告蕭秋菊於103年3月31日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契約),約定以興格公司為存續公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之方式進行合併,合併後之興格公司更名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惟系爭合併契約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二家公司即進行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興格公司並於103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合併及更名等變更登記,訴外人山碩公司則於103年5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原告事後得知此一結果,發現原告於興格公司之出資額竟因前述合併程序而憑空消失,乃於103年7月9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567號之存證信函予興格公司、山碩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及負責人,即被告蕭秋菊及溫佳燕二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合併案,並要求被告回復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合併前之法律關係及登記狀態,惟未獲具體回應,迄今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仍顯示為合併後之狀態。原告既為興格公司股東,興格公司進行系爭合併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完成系爭合併案,該合併程序顯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系爭合併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效。經詢問臺北市政府如欲回復原告之股東權,因影響相關當事人法律關係至鉅,需由法院判決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原告為回復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關係無效;⒉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秋菊原為興格公司獨資股東,於10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出資額買賣轉讓書,並依該轉讓書之協定,完成出資額轉讓事宜,修正興格公司章程將原告與蕭秋菊並列為公司股東。被告蕭秋菊為興格公司及山碩公司之股東,為求兩間公司管理便利,故擬將興格公司及山碩公司令併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乃委託會計師準備合併契約書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被告蕭秋菊隨即依據會計師所準備文件,以興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溫佳燕代表的山碩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
㈡被告蕭秋菊於委任會計師時,雖已一併將與原告間之出資額轉讓文件交付會計師,詎會計師於查閱資料時,未注意該出資額轉讓及興格公司102年3月29日修訂章程中股東已有原告及被告蕭秋菊,出資額各為50萬元及950萬元,而未向原告徵詢確認其是否同意系爭合併案,亦未請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即逕以「蕭秋菊為興格公司獨資股東」的錯誤舊有狀態辦理合併變更登記,致使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和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名單只載有蕭秋菊及溫佳燕二人,致原告對興格公司出資無端消失。
㈢原告向被告蕭秋菊質疑系爭合併案為何未先經原告同意、原告出資額為何憑空消失,並強烈表達反對合併之意思,被告蕭秋菊才驚覺系爭合併過程有瑕疵,遂聯繫原山碩公司代表人溫佳燕,但因事前確實漏未向原告徵得其同意而合併,原告事後亦明確表示反對,故該合併過程確有瑕疵,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判意旨亦揭櫫:「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之意旨,本件雖為有限公司,惟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倘經公司承認,則該股東之股東權亦無不安可言。
㈡原告主張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無效(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及原告對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而無論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依前揭說明,均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均無所爭執,則系爭合併契約有效與否及原告對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與否,均無原告所謂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關係無效,及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詳如前述,自無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關係無效;⒉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