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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告
林妍伶
被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積欠票款180萬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負債很多,無力清償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稱:被告目前負債很多,無力清償云云,惟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述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合 計 18,8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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