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 原告
- 林妍伶
- 被告
-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全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積欠票款180萬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負債很多,無力清償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稱:被告目前負債很多,無力清償云云,惟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述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合 計 18,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