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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原告
陳合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劉信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應繳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再者,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劉信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被告劉信獅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劉信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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