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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原告
陳合良
被告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長發
被告
劉信獅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第2 欄至第4 欄所示票款金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分別及簽發及背書之上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退票,業據論斷如上,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62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合 計 19,32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1.  │103年6月6日   │AD0000000   │428,000元     │103年6月6日   │
├──┼───────┼──────┼───────┼───────┤
│2.  │103年6月18日  │AY0000000   │105,000元     │103年6月18日  │
├──┼───────┼──────┼───────┼───────┤
│3.  │103年7月18日  │AD0000000   │781,600元     │103年7月18日  │
├──┼───────┼──────┼───────┼───────┤
│4.  │103年7月26日  │AD0000000   │456,000元     │103年7月28日  │
├──┴───────┴──────┴───────┴───────┤
│合計:新臺幣1,77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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