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周玉梅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朱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麗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朱麗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玉梅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朱麗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朱麗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朱麗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玉梅給付之。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朱麗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並邀同被告周玉梅為一般保證人而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一份,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即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若未依約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自本金到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付違約金。㈡詎料被告朱麗紅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玉梅既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朱麗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周玉梅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與另一被告朱麗紅是遠親,因見其在頂好上夜班,月薪才一萬多元,工作又很辛苦,故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得知台彩公司可報名參加抽籤時,便鼓勵被告朱麗紅報名,結果幸運抽中,惟其並無資金,向友人借不到,而父母與兄弟姐妹都不願意幫忙。 ㈡由於被告朱麗紅無任何資力又堅持要自己經營彩券行,遂向原告貸款二十萬元,初因財力不夠申貸不成,後其兒子作保申請仍未過關,於是被告朱麗紅就指使原告行員,一再說服被告做保證人,其稱不需半年還清,且可辦理延長還款,被告才勉強答應答應作保。 ㈢後被告又向友人借款十萬元,才得以幫助無出資能力之被告朱麗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順利開起財神旺彩券行,被告二人並簽訂共同合資合約書。彩券行經營期間皆由被告去批購,進貨資金不足時亦由被告代墊支出,每日帳務則由被告朱麗紅結算,再將現金交予被告,雙方每日均有各自登記收支金額,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底結算時,被告發現回收金額不足,被告朱麗紅僅表示由其賠償,然其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中旬向被告表示台彩證照是她的名字、被告沒她的辦法,接著被告朱麗紅更拿走店裡的鑰匙。 ㈣被告曾對作保一事拒絕三次,並找原告之行員了解還款情形,行員說每月還款到第六個月,餘十六萬元要一次還清,被告是保證人,又不是借款人,為何要先幫被告朱麗紅還款,被告拒絕作保。被告朱麗紅於開店之始完全沒資金,皆由被告代付費用、幫忙處理解決,如今被告朱麗紅違背共同經營的合約,想盡辦法要霸占全店,連貸款也不付,卻要被告背債、信用破產,實在忘恩負義,所以被告是被騙的;至於原告要一同起訴被告及另一被告朱麗紅,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三、證據:無。 壹、被告朱麗紅方面:被告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朱麗紅、周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六(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浮動計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朱麗紅、周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息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復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朱麗紅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息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朱麗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玉梅給付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朱麗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朱麗紅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玉梅亦不否認確有簽字擔任一般保證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周玉梅雖以被告朱麗紅開彩券行之初並無任何資金,所有款項費用皆由其代付,如今被告朱麗紅違背共同經營合約、欲霸占全店又不付貸款,其係被騙的所以拒絕作保等語置辯,然被告周玉梅自承確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無論另一被告是否違背共同合資經營彩券行之合約,均屬渠等間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被告周玉梅自不能以其與被告朱麗紅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再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麗紅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朱麗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玉梅給付之,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