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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9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2號

原告
站前晶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被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人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站前晶華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擁有十五個停車位(包含地下一層平面車位兩個、地下二層機械車位十三個,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站前晶華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以維護管理社區之共用部分,而每個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五百元。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計至一百零三年十月止,共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500×15 ×34=255,000),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期間被告更輾轉搬遷數次,致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皆遭退件,直至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催告被告於七日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始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收受,然其猶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係依法成立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及調漲方式,皆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係照固定坪數計收,是訴外人土地銀行幫原告向住戶收取,此乃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所決議,並未寫在系爭規約上,但系爭規約第十條有提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納。至於每個車位應收五百元管理費之依據,因時間久遠已找不到,惟縱然如此,原告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用仍屬有據,蓋該條之約定意旨即在於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於合法訂定規約前,無規約可資規範。

㈣又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調之資料(下稱北市府建管處資料)中關於九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議案八所載「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已經遺失,原告無法提出,惟原告能提出被告前曾繳納車位管理費相關資料,被告於九十六年以前有繳車位管理費,足證其認同繳納車位管理費一事,況被告前與原告調解時,其亦稱是財務困難無法繳錢,而希望以一成費用解決本件糾紛。

㈤系爭停車位於九十六年初由原告接管一事,因原告歷經多屆主委、時間久遠,且前主委即訴外人張勝財現已搬離,無法到庭說明;原告雖無法提出自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止系爭大樓收取管理費之相關物證、人證,然各住戶繳交管理費已行之有年,衡情管理費收取若有違誤,各住戶為何皆無反對意見,且原告收取管理費每坪僅以一百元計算,亦屬合理,被告利用原告無法舉證來規避繳納管理費、其所使用的車梯卻又是管委會在支出保養費用,被告所為令其他住戶很不諒解,如果每個住戶都像被告這樣拒繳管理費,則原告將無法維護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

㈥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收取管理費、何時開始收取及其數額如何計算等均不清楚云云顯然不實,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繳納三筆管理費共九千一百零五元,簽發同面額、票據號碼2S0000000 號、以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該支票並有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兌現之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情顯係臨訟推諉不知。被告另辯稱其未曾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就召開會議時間、內容及表決結果全然不知,此顯然昧於事理,被告其實是系爭大樓起造人即建設公司旗下關係企業公司之一,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該建設公司,後來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早已同意並曾繳納過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實無由空言否認。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系爭規約影本一件、公司資料查詢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四件、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給付車位管理費(九十四年)收據影本二件、轉帳傳票(九十六年)影本一紙、管理費對帳單二件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不爭執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一七九六之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議定管理費議案,就原告所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時間、議案內容及表決結果全然不知,被告亦無從就管理費之計算及調漲議案表示意見,被告對原告有收取管理費、何時開始收取及其數額如何計算等均不清楚,係遲至一百零三年一月間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被告始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起遲不給付管理費,被告實非故意不繳納管理費。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對其負有債務,則原告就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有關管理費之決議等請求權成立有關之積極事實,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數額及方式、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前四次調解程序時,均一再請求原告提出議決系爭規約及議決管理費收費方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簽到簿、會議紀錄等資料,以供被告核算管理費數額,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有疑問。

㈢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大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來,均未曾就管理費數額及分擔方式作成決議,而被告亦未經列載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更未曾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以致被告未曾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就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議案表示意見,故被告對原告有收取管理費、何時開始收取及其數額如何計算等均不清楚。原告稱系爭大樓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係照固定坪數計收、此係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所決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北市府建管處資料顯示,系爭大樓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為「訂定規約」,第二案為「成立管理組織,選舉管理委員。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並未就「管理費按坪數收費」或類似之收費標準形成議案或決議。

㈣經檢視北市府建管處資料,系爭大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雖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各該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案由多為「訂定規約、選任管理委員、電梯使用辦法」等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就管理費之計算、收費標準等作成決議,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負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

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九十八年始承接被告之公司經營權,系爭停車位於九十六年間是否由原告接管一事,被告查無相關內容、並不清楚此部分事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八年起並未同意原告代管系爭停車位,亦從未繳納過車位管理費,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給九十四年付車位管理費收據及九十六年轉帳傳票是從何而來,資料是原告手寫記載,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有繳交管理費之事實;原告如果要收車位管理費,就要有依據,若原告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也會配合決議來繳納,但目前為止原告並無法證明,故被告認為其請求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停車位明細表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原告報備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因主張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累積擴大,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另擴張請求一百零三年元月至十月之管理費七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停車位,卻自一百零一年元月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均未依每個停車位五百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雖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主張每個停車位五百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有關管理費決議或系爭規約內容等足為證明,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元月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每個停車位五百元管理費之標準給付自一百零一年元月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之管理費,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依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給付車位管理費(九十四年)收據影本二件、轉帳傳票(九十六年)影本一紙,主張被告曾依每個停車位五百元之標準給付管理費云云,然而:

⑴九十四年收據顯示被告之實繳金額與應繳金額並不相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認同每個車位五百元管理費,被告是否在認知原告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仍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而繳付部分款項,並無法排除此項可能性。

⑵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原告報備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六年一月起由原告接管五年,此有系爭大廈九十六年度委員會督導工作報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份第四點記載「鼎大科技地下室一、二樓車位使用權暫由管委會接管五年」之內容可稽,兩造雖均對接管緣由無法說明釐清,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九十六年轉帳傳票記載被告給付之會計科目均為「代收款」,及原告本件請求管理費係自一百零一年元月起開始請求等情,應確有接管之事實,前揭九十六年之轉帳傳票,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㈡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原告報備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系爭規約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但系爭規約內容並未規定每個停車位應繳納五百元之管理費,另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括原告宣稱針對管理費決議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見有每個停車位應繳納五百元管理費之決議;又系爭大廈九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案由八「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討論案」決議內容雖記載「經大會決議,住戶、承租戶繳交管理費,無論以現金或是以支票方式,繳交期限皆以當月二十五日為限,違者隔月電梯將控管。施行日期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不僅沒有每個停車位應繳納五百元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且本院詢及原告能否提出前述所謂「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以釐清每個車位收五百元管理費是否有法律依據時,原告又以「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遺失為由表示無法提出,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㈢基上,原告自九十六年起接管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長達五年,卻無法舉證如此由系爭停車位獲取利益之緣由,於接管結束後向被告催繳管理費,對於每個車位應收五百元管理費之法律依據,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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