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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90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390號

原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被告
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速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390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JTJBC11AX00000000號、廠商型式LEXUS RX450H之汽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JTJBC 11AX00000000號、廠商型式LEXUS RX450H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千元。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美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詹速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7千元。詎被告捷美公司自10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依約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得逕自取回系爭車輛及請求賠償按系爭車輛牌價即285萬元之25%計算之折舊損失等情,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未依約繳納租金,但系爭車輛伊已交付第三人作為擔保,現已無法找到系爭車輛,致無法返還。另伊有交付保證60萬元予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捷美公司於10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詹速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7千元,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購車統一發票、客戶繳款紀錄、租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查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捷美公司)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損害,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即原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而被告捷美公司既未於103年5月13日按期繳納租金,被告詹速美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原告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業經其交付第三人以作為擔保之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據為免除其返還系爭車輛之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又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3年5月13日因被告未預付租金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按系爭車輛牌價285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統一發票稅後價額)之25%計算之折舊損失712,500元(0000000×0.25=712500)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7萬7千元,自屬可採。又被告雖抗辯伊訂約時曾給付6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第2項約定「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是該6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應以被告租賃期滿,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損壞或遺失配件為停止條件,今被告既未返還系爭車輛,其6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原告應予返還並與上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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