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 原告
- 桂丞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金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張金蓮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二、任職期間老闆要他負請款及收款,並繳入公司,並在老闆的報表上載明請款時間及收到現金或支票之時間,因張金蓮一直未盡責把款項收回,本人遂向客戶查證,才知會計張金蓮業務侵占工程款。三、本人令公司負責銀行存摺對帳之職員許博翔先生整理後與被告張金蓮對帳後,張金蓮坦承侵占工程款,並確認簽名。共應歸還公司新臺幣364110元整。…」,惟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被告應把所侵占之公司工程款,全部現金如期歸還並追加積欠期間之利息。」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