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
- 原告
- 豐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智平
- 被告
- 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103年6月12日、103年1月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 317,500元及58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利息自出票日起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2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合 計 9,9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317,500元│674013 │103年6月12日│ ├───────┼─────┼──────┤ │ 585,000元│674012 │103年1月6日 │ ├───────┴─────┴──────┤ │合計 90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