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富彰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及102 年1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指定4CH 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3 台(含500GB 硬碟3 ,19吋液晶螢幕3 )、室內槍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 台、室內吸頂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0台、集音器4 台及4CH 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1 台(含500GB 硬碟)、室內槍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 台、集音器1 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簽訂2 紙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分別為36個月(期)及12個月(期),附表⑸載明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7 元及4,200 元,惟被告分別自103 年4 月(第20期)及103 年5 月(第6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114,519 元〔計算式:(36-19)5,007 +(12-5 )4,200 =85,119+29,400=114,519 〕,又被告李重志為連帶債務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出租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 %計算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