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 原告
- 騰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堡昇
- 原告
- 台灣中外語言教育推廣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博洋
- 被告
- 黃敏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3年度司執德字第55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查封時,訴外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公司)現場員工趙亦廷即向被告表明該址內有許多設備係神乎公司向其他公司承租或係屬同址另2家公司之財產,然被告仍執意查封屬其他公司之財產。其中於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中,編號1「電腦螢幕12台」及編號8「列表機1台」係原告騰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編號2「冷氣直立式1台」及編號6「鋼琴1台」係原告台灣中外語言教育推廣學會所有之財產(均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設備租賃合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台灣中外語言教育推廣學會財產目錄清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據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 │查封物品│原告主張之所│ │ │ │ │清單編號│有權人 │ ├──┼───────────────┼───┼────┼──────┤ │ 1 │電腦螢幕 │12 台 │編號1 │騰冠資訊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2 │列表機(EPSON OFFICE T1100) │1 台 │編號8 │騰冠資訊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3 │冷氣直立式(LG牌,EA01-0043 )│1 台 │編號2 │台灣中外語言│ │ │ │ │ │教育推廣學會│ ├──┼───────────────┼───┼────┼──────┤ │ 4 │鋼琴(FLORA) │1 台 │編號6 │台灣中外語言│ │ │ │ │ │教育推廣學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