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歆劼
- 被告
- 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富翔 原住同上
- 被告
- 王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胡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故維多麗公司應行清算,又維多麗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張富翔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維多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富翔,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多麗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易,依約定維多麗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維多麗公司,惟若請款不符規定時,維多麗公司即應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本件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並經維多麗公司請款後,遭持卡人退貨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375 元,維多麗公司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維多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須就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王淑芬係違約當時之登記負責人,自應與維多麗公司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