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藍茂洲即鼎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ꆼ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ꆼ萬零伍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簽訂 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5輛, 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5台,經計算至被告返還租 賃設備時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809元,但被告 僅給付租金35,235元,積欠租金130,574元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倉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0,574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設備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