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2號
- 原告
- 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禹水
- 被告
- 崇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崇肯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及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下訂單,三張訂單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千六百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已於一百年一月、二月、三月陸續交貨完畢。
㈡嗣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所簽發、票載日期為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面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之支票給付貨款,然經原告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後被告派其業務至原告公司,請求原告將該退票歸還、再另外簽發一張相同金額支票予原告,並處理其尚未給付之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原告遂歸還之,並同意以該退票換被告重開之支票,此乃原告只有該支票影本而無原本之故。
㈢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簽發票載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面額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及票載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面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清償貨款債務,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