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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7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74號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興
法定代理人
蘇俊忠
法定代理人
邱琮詠
被告
張興隆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家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及102 年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1、2 (下稱系爭契約1 、2 ),約定由被告速遞家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賃標的物之品名、廠牌、型號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基本費,分別約定如附表「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每期計張基本費」欄所示,使用張數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系爭契約1 、2 所約定之存放處所安置妥當並交付與被告速遞家公司。惟被告速遞家公司自102 年3 月(即系爭契約1 之第5 期,及系爭契約2之第3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速遞家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6 月24日送達於被告速遞家公司,系爭契約1 、2 即於102 年6 月當期終止。是被告速遞家公司依系爭契約1 乃積欠4 期租費共42,278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2 乃積欠4 期租費共33,600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1 、2 之第4 條第1 項約定,因被告速遞家公司違約而致系爭契約1 、2 終止,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終止當期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計)之違約金。故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均為未到期租費總額,於系爭契約1 部分金額為294,000 元(計算式:10,500元28期=294,000 元),於系爭契約2 部分金額為252,000 元(計算式:8,400 元×30期=252,000 元)。末依系爭契約1 、2 之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速遞家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張興隆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速遞家公司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相關之租賃機器業務,被告速遞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琮詠對其並不熟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興隆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被告速遞家公司授權該公司當時之採購人員代理被告速遞家公司與原告締結,被告張興隆並不知悉系爭契約約定有「負責人連帶負責」之約定,亦未授權該採購人員代理以被告張興隆名義同意就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僅分別蓋有原告及被告速遞家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張興隆並未另以個人身分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應僅被告速遞家公司同意上開約款。是原告與被告張興隆間,並未有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張興隆就系爭債務乃無須負責。

⒉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乃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因系爭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張興隆非僅未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縱認被告張興隆有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提供合理期間供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連帶保證之約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此外,系爭契約為黑白印刷,字體甚小,上開連帶保證約款亦隱藏於契約之中,難以注意,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外,上開連帶保證之約款乃片面加重被告張興隆之責任,又片面要求被告張興隆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連帶保證之約款為有效,被告張興隆乃至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時始知悉保證債務,而因該保證契約所保證之違約金債務係於102 年6 月7 日始發生,而於斯時被告張興隆已非被告速遞家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保證約款亦無須對違約金債務負保證責任。

⒋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興隆應對上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應予酌減。

⒌被告張興隆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速遞家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締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1 、2 ,並約定由被告速遞家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賃標的物之品名、廠牌、型號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基本費,分別約定如附表「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每期計張基本費」欄所示,使用張數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1,000 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系爭契約1 、2 所約定之存放處所安置妥當並交付與被告速遞家公司。又被告速遞家公司自102 年3 月(即系爭契約1 之第5 期,及系爭契約2 之第3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速遞家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6 月24日送達於被告速遞家公司,系爭契約1 、2 即於102 年6 月當期終止等情,有契約編號RZ000000000 號、RZ000000000 號租機契約書影本各1 份、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影本9 份、收費單影本4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已到期租費及違約金等語,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速遞家公司給付已到期租費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興隆就上開租費及違約金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速遞家公司給付已到期租費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速遞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琮詠固辯稱:租賃系爭標的物並非伊的業務,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事實並不知悉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速遞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琮詠固辯稱其不知悉原告主張之原告與被告速遞家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速遞家公司未依約給付租費等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編號RZ000000000 號、RZ000000000 號租機契約書影本各1 份、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影本9 份、收費單影本4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速遞家公司乃自102 年3 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契約給付租費,且系爭契約1 、2 均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102 年6 月24日合法終止,被告速遞家公司自應依據上開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契約1 、2 終止前未給付之租金及基本費。故原告主張被告速遞家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1 第5 期至第8 期(102 年3 月至102 年6 月)、系爭契約2 第3 期至第6 期(102 年3 月至102年6 月)共75,878元之租金及基本費,即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而本件中乃因被告違反同條項第2 款:積欠1 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等語而經原告終止契約,就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自非無據。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乃以上開約定條款中較高者之未到期租費總額546,000 元(計算式:10,500元28期+8,400 元×30期=546,000 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乃以未到期租費總額計算,實受有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併審酌系爭標的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由原告收回,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速遞家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70,000 元為宜。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可歸責一方應支付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0,000 元,原告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興隆就上開租費及違約金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興隆應對上開租費及違約金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係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為其依據。惟查,系爭契約1 、2 之契約雙方簽名欄乃記載:「承租人: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興隆」、「出租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翁國華」,並分別蓋印有原告公司及被告速遞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並未有承租人負責人之獨立簽名欄位,亦未使被告張興隆具名為系爭契約1 、2 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觀之,被告張興隆固在系爭契約1 、2 上蓋印,應認為係基於其當時為被告速遞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蓋印,並非基於其本人同意為被告速遞家公司於系爭契約1 、2 中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張興隆間之保證契約,並未因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開由系爭契約1 、2 承租人之負責人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自無拘束被告張興隆之效力;此外,復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興隆就上開租費及違約金債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速遞家公司之租賃契約中租金及基本費之債權75,87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速遞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速遞家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速遞家公司給付原告345,878 元,及其中75,878元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合 計 6,830元備註: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825 元由被告負擔,餘 3,005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
├────────┼──────────┼──────────┤
│兩造間之契約編號│RZ000000000         │RZ000000000         │
│                │                    │                    │
├────────┼──────────┼──────────┤
│租賃標的物之品名│KONICA MINOLTA      │KONICA MINOLTA      │
│、廠牌、型號及數│/M-BH215數位機5臺及 │/M-BH215數位機4臺及 │
│量              │其週邊配備          │其週邊配備          │
├────────┼──────────┼──────────┤
│租賃期間        │101年11月1日起至104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                │年10月31日止,每月1 │12月31日止,每月1期 │
│                │期,共36期          │,共36期            │
├────────┼──────────┼──────────┤
│每期租金(新臺幣│每臺1,100元,共5,500│每臺1,100元,共4,400│
│)              │元                  │元                  │
├────────┼──────────┼──────────┤
│每期計張基本費  │每臺1,000元,共5,000│每臺1,000元,共4,400│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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