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傑
訴訟代理人
施譿砡
被告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李慧敏 同上

      李玉晴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 D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合 計 8,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