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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9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兆橋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合 計 13,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1.  │103年5月27日  │UA0000000   │415,800元     │103年5月27日  │
├──┼───────┼──────┼───────┼───────┤
│2.  │103年6月8日   │UA0000000   │432,189元     │103年6月9日   │
├──┼───────┼──────┼───────┼───────┤
│3.  │103年6月12日  │UA0000000   │451,780元     │103年6月12日  │
├──┴───────┴──────┴───────┴───────┤
│合計:新臺幣1,299,7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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