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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17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7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告
東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傳億

      蕭傳斌

      蕭羅連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117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股東蕭羅連英、蕭傳億、蕭傳斌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積欠原告101年7、9、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66元,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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