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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原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告
林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4年7月出廠、引擎號碼為3ZZ4492129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有關上開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亦未如期清償,原告迄今已為其代墊9,6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欠款明細表、板橋後埔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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