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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林秧全即林映全
  • 被告
    黃宇然即黃孟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3號原   告 林秧全即林映全 被   告 黃宇然即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葉善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4 日在臺中市河北路某一民宅內舉辦說明會,佯稱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之前景可期,如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待他日股票上市後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世侑公司未上市股票2 張,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復原告於91年9 月間,加購世侑公司未上市股票2 張,並交付40,000元。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幫原告投資,嗣世侑公司更名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亦未依約發放股利予原告,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投資款13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其中92,000元自91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至93年間,受訴外人李秉蒼之委託,掛名為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負責人實則為訴外人李秉蒼。另被告對世侑公司並不知悉,亦未曾擔任世侑公司之負責人或任何職務,更未曾對原告銷售世侑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於80年間係在北部地區擔任房屋仲介專員,從事房屋銷售工作,完全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莫名。而原告持有臺灣環宇公司之股票,依法不得向自然人請求返還股票款,除非公司販售之目的不法,惟原告對被告及臺灣環宇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股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 月12日時之董事長為趙大維,嗣於91年2 月7 日變更董事長為楊清群,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4 月8 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台灣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福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1 月15日改名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灣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2年間至103 年6 月30日止,均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6 月30日變更董事長為李秉蒼,有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6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伊投資,且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均未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 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 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投資,世侑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未發放股利及股息,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首就被告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並受有利益等情,惟揆諸上開解釋,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世侑公司於92年4 月8 日與台灣環宇公司合併前,及合併後之台灣環宇公司,均有實際經營等情,有前揭公司登記表足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投資世侑公司並取得股票後,嗣因世侑公司與台灣環宇公司合併,因此原告所持有世侑公司股票即換發為台灣環宇公司之股票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環宇公司股票影本4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顯見原告給付投資款項後,確有取得世侑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股票,是原告主張收取投資款項未獲投資等情,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未曾發放股息或股利,亦未召開股東會議等節,然查,公司是否發放股息或股利,或是否及何時召開股東會,其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公司未為上開行為即遽認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且縱認公司之經營有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為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之股東應本於股東之地位向該等公司請求,是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容有未恰,並非可採。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詐欺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亦應在發見詐欺1 年內,及意思表示後10年內為之。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投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購買世侑公司股票,係在91年1 月4 日及91年7 月間,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日期分別載為91年1 月4 日、91年7 月2 日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然原告係於103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後縱發見詐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原告對其主張為被告詐欺而為投資世侑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對原告賠償所投資之股票款項132,000 元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對其詐欺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舉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此外,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世侑公司股票,係於91年1 月4 日及91年7 月間,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日期分別載為91年1 月4 日、91年7 月2 日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然原告係於103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其中92,000元自91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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