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被告
-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可參見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紀文仁)於民國102年5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於1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購買下列產品:C242F碳粉(數量1),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元;C242F碳粉(數量1),金額3,750元;支票機(數量1),金額3,500元;HP碳粉(數量6),金額32,095元;HP碳粉(數量23),金額為76,695元,合計122,44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租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租金每期9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並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等財物惡化之情事,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復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森霖公司自第1期起未給付租金及上開122,440元,原告於102年7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其他商品全未取回,經原告寄函催告均無效果,依約已生系爭租約終止效力,被告應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第1期至第2期,計算至取回系爭租賃物止)之租金1,800元(計算式:9002=1,800),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第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0,600元(計算式:90034=30,600,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共計32,400元(計算式:1,800+30,600=32,400)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122,440元予原告互盛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森霖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永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森霖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已於102年7月取回,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紀文仁應連帶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7月)止,計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1,800元,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即第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0,600元,共計32,400元(即1,800+30,600=32,4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給付貨款1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紀文仁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森霖公司應給付互盛公司1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合 計 2,02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名 │ 廠牌 │ 機型 │ 數量 │ ├────────┼───┼───────┼───┤ │雷射多功能複合機│RICOH │ M-RC-SPC242SF│ 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