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良
- 被告
- 占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鎰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應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由本法第三百零二條所定「於他人之訴訟」一語可以概見。當事人及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不得為證人,固不待言(七十二年臺上字四五五號判決)。...至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均無不許其得為證人之理由,即他人間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之該他人,亦有為證人之義務(三0七條一項二款參照),以其既非當事人,若剝奪其得為證人之資格,法院將無從通知其到場陳述,欲期發現真實,戛乎難矣!(以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916頁)。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建良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嗣於104年1月16日經被告當庭委任作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持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3年7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42,500元,票據號碼為CC6289674號,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即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發票人為被告,面額1,921,500元,票據號碼為PC0659515號,下稱另紙支票),向原告融資貸款,並以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訴外人泰鼎鑫公司並提供系爭支票之原因行為買賣交易發票影本供證。嗣原告就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日盛銀行南港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退票,故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500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
1.原告於103年4月初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訴外人泰鼎鑫公司之授信異常訊息後,分別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到期日)前之4月上旬至被告處拜訪及於7月初電聯被告,被告除自述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外,並承認系爭支票債務,願意以票面金額1,942,500元之八成清償票款,並藉以於提示日前取回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支票非係盜用。
2.又支票不可能由他人去領取,除非有授權,一般是本人才可以領取,原告有打電話給證人林建良,林建良有說他自己願意用八成來處理,並沒有提到張英泰。林建良有承認這是開立支票的印章,雖然不是被告的印鑑章,但確實是開立支票的印章沒錯。如果林建良認為印章是被盜用,應該要負舉證責任。開立支票帳戶後1、2週就可領到支票本,林建良說支票被領走後沒多久就無法聯繫到張英泰,但是原告103年4月份去找被告時,林建良說他願意支付票面金額八成,且林建良開庭曾表示那時候是張英泰說要負責,所以林建良於103年4月還能與張英泰聯繫,可見林建良前後所述不一。
3.原告拿到系爭支票後,依銀行的作業流程,會照會日盛銀行確認發票人的信用是否正常,不會去通知發票人,因為也不知道發票人的電話及住址。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建良乃被告原來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因泰鼎鑫公司承作被告公司之鋼筋工程,被告才會在日盛銀行開戶,以便把錢匯入該帳戶。系爭帳戶雖是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去開立,但開戶後公司大小章是遭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趁其不注意時拿走,經林建良詢問證人劉國順(即日盛銀行南港分行經理)何時可以領取支票本,證人劉國順告知說支票本已經被領走了,林建良才開始追問張英泰,張英泰表示說支票本是其胞妹領走,林建良要求張英泰返還支票,張英泰表示會返還,但後來就找不到張英泰。
㈡且縱使是張英泰拿走印章,亦不應該去領取支票及開立支票向原告領錢,張英泰是偽造有價證券,原告應該直接向泰鼎鑫公司請求,不應該向被告請求。縱使是泰鼎鑫公司拿被告的支票去做票貼,原告也應該要知會被告。
㈢林建良從未承諾要以票面金額八成支付給原告,當時林建良是詢問張英泰支票怎麼回事,張英泰表示說他們開的他會負責,當時張英泰支票還沒有返還被告,還找的到人,但是張英泰將支票返還被告後,就找不到人了,支票被開了2張出去,其他的支票還給日盛銀行。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942,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即為被告所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茲查,系爭支票帳戶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親自辦理開戶一節,已據證人林建良及日盛銀行南港分行經理劉國順分別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反面);且依證人林建良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上所使用之印章(含被告公司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章),均係林建良授權泰鼎鑫公司之張英泰所刻,其目的即在辦理日盛銀行南港分行之系爭支票帳戶使用,足認系爭支票上所使用之印章係屬真正。至被告固抗辯該印章係遭訴外人張英泰所盜蓋一節,揆諸前揭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其係自訴外人泰鼎鑫公司以客票融資貸款為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另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泰鼎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自堪採信。被告固辯稱系爭印章乃係訴外人張英泰於開戶後趁林建良不注意時所取走,以該印章盜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參諸證人張麗秋、劉國順於本院104年1月16日到庭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8至50頁),可知依銀行作業流程,領取支票本若勾選「本人親領」,需帶開戶原留公司大小章才可領取,而系爭支票本係由證人張麗秋即張英泰之胞妹前往日盛銀行南港分行所領取,係張英泰交付該原留印章予張麗秋前往辦理領取,張麗秋於領取系爭支票本後,已將支票本連同該原留印章交還張英泰。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張英泰開立票據云云,惟被告公司與泰鼎鑫公司確有鋼筋工程之生意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張麗秋證述在卷,且證人林建良亦證稱被告公司因與泰鼎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才會同意張英泰去刻公司大小章,以便在日盛銀行南港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可見被告係為與泰鼎鑫公司之生意往來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參酌泰鼎鑫公司係同時持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貸款,而另紙支票乃林建良親自簽發並已兌現一節,亦據證人林建良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林建良既同意張英泰刻章,並以該等印章親自辦理開戶,渠等間復有生意往來,則林建良所稱該等印章係張英泰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取走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印章係遭盜蓋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出確切之反證,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
㈢被告復辯稱縱使張英泰拿系爭支票去向原告銀行融資借款,原告理應照會發票人即被告一節,惟原告係經由泰鼎鑫公司以客票融資貸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票據之轉讓並無應照會發票人之程序規定,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42,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305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20,835元